12月9日,河南省罗山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向投保人告知解释义务而被法院一审依法判决其赔偿原告刘好保金5万元。
2008年11月,原告刘好发现其患有妇科疾病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当月30日宫颈抹片检查结论为中度发炎,同年12月6日基因检测结果HPV6阳性。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家中签订《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和《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为5万元,理赔范围:脑血管意外、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签订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只是向原告询问其与家人是否患有重大疾病,没有详细解释该项条款的含义和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原告认为一般妇科病不算重大疾病,故称其没病,被告业务员就在投保单“基本告知事项女性补充告知”栏内确认为“否”,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合同从12月17日生效。2009年3月,原告在同济医院复查时确认为“阴道前壁小细胞未分化癌”。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另查明,医院证明HPV6阳性与阴道恶性肿瘤没有直接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业务员填写保单时虽然询问过原告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但因原告认为妇科炎症属一般常见病,也不在保险金理赔范围,且被告业务员没有认真详细地向原告解释该项告知的重要意义及隐瞒病情可能导致不予理赔的后果,且原告是在被告业务员的劝说下才投保的,主观上没有骗保的故意;原告在投保是时虽已查出中度宫颈炎,介与投保后90天检查的癌症不属同一病情。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