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9日)
【案情】
原告王某,女,40岁,农民。
被告张某,男,41岁,农民。
原、被告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8日在息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3月后原、被告共同到西安做餐饮生意,期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2006年6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与一西安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在西安做生意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在外花天酒地并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被告于2006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仍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女儿由被告抚养,其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其应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其不同意给付。
【审判】
罗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确认。原告另提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非法同居行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结合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及共同债权25000元均由被告所有和享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此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本案,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同时,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元,其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是法定的。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双方均有或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到补偿,精神损害得以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可以得到救济和恢复。同时离婚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得为,过错方因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了法律上的代价。本案人民法院通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失费,既抚慰了原告的精神伤害,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特点,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除应具备侵权法上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上的特殊要件,即离婚的发生。《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侵权事实清楚,严重伤害了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且给无过错方的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的伤害,据此,人民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在诉请离婚的同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