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徐某诉魏某、王某返还保管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6-04 11:40:00


【要点提示】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07621

【案情】

原告徐某,女,1957723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楠杆镇郑堂村未小湾组。

被告魏某,男,1970620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魏某妻子),女,3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的丈夫王平福与被告王某是兄妹关系。王平福于2004年农历1月、5月分别将其夫妻在外务工的收入共12000元汇至二被告处保管,便于以后使用,同年农历11月王平福务工回家用钱,便从二被告处取走了300元。20053月被告王某在电话征得王平福同意后即将余款11700元转交王学福(王平福弟)处保管,该款王平福已与王学福结算完毕。20071月原告返回家中得知情况后,以其丈夫处置财产未取得其同意,二被告应继续承担返还保管款项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王平福系夫妻关系,因而王平福有权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王平福将款交与二被告保管,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征得其同意后将余款11700元转交王学福保管,二被告的保管义务已履行完毕,且二被告也有理由相信王平福对款项的处置是原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处理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但法律基于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中夫或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这就产生了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夫或妻一方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那么当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损害或另一方认为该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当然具有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徐某认为自己丈夫转移保管财产的行为自己不知情,仍然对第三人本案二被告主张返还保管财产的权利而诉至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二、夫或妻一方享有日常家事的法定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就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表明我国夫或妻一方享有日常家事的法定代理权。赋予夫妻相互的日常家事的法定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本案中,原告丈夫王平福将夫妻共同的务工收入交给自己的妹妹、妹夫保管,后又同意将财产转交给其弟王学福保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的保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配偶双方应当承担共同的法律后果。而作为保管合同关系的二被告,经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其已尽到保管义务,也就不应再负有返还保管财产的合同义务。

三、对夫妻一方因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配偶另一方不得以此抗辩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与二被告是兄妹、姑嫂关系,对于原告丈夫同意二被告转移保管财产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就有理相信此同意是原告夫妇共同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为由予以抗辩。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承担返还保管财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徐某和丈夫王平福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对于原告丈夫同意转移保管财产的行为,原告应当承担共同的后果责任,且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的行为是原告夫妻共同的行为,所以,二被告不应再继续承担返还保管财产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李彬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