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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改革的调查

  发布时间:2010-02-02 09:44:52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制度,其功能主要是解决上下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从而确定不同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虽然《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着案件级别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这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严肃执行《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近日,笔者结合近年来罗山县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的实务,就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改革问题进行了调研,对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建议作了分析和探讨。

    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现状

    (一)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基本情况。2008年以来,罗山县法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408件,其中,接受上级法院指定管辖4件,接受同级法院移送管辖16件;向上级法院移送管辖1件,向同级法院移送管辖9件。

    (二)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特点。一是民商事案件总量不减,大量矛盾尖锐的纠纷诉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二是相对来说,上级法院向基层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多,基层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管辖少,接受同级法院移送管辖案件多,向同级法院移送管辖案件少。

    (三)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主要做法。一是所有民商事案件一律由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受理,并严格执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二是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形成社会法庭、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处理与司法解决互动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三是充分发挥速裁机制的优势,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效保证案件质量与效率。四是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经常举办庭审观摩活动、审判理论研讨会,鼓励法官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二、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存在不确定性。案件标的额计算不准确,也由此产生了级别管辖的争议问题。表现在:诉讼标的中涉及的标的物价值因市场变动而发生改变;诉讼请求中标的物所带来的责任承担不确定性;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变更原诉讼请求数额;被告提起反诉导致诉讼标的变化等。

    (二)立法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不统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所涉金额成为人民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中的主要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司法解释授权,各地高级法院制定的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之间的存在着差别。

    (三)管辖权的转移没有制约。目前有关法律对上下级法院管辖权的转移没有作必要的限制,导致了一些法院对指定管辖的滥用,随意将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一些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存在争抢管辖的现象。

    (四)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设置对级别管辖的审查机制,目前相关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 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虽然该批复的出现弥补了民事诉讼关于级别管辖审查的真空,但是缺乏对级别管辖异议的深层次考虑,一是剥夺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二是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纠正手段过于单一;三是未明确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的自身审级问题;四是对于级别管辖审查的期限、消极审查不予答复的制约等均无有效的机制予以制衡。

    三、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民商事纠纷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一审管辖权。各级法院均享有民商事案件初审权,使划分标准繁多且难以操作,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

    (二)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三)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赋予级别管辖异议应有的法律地位。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

    (四)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依法定情形进行变动。法定情形应当是 “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一方面是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至于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限度。

责任编辑:董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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