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督促程序适用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09-10-29 13:26:40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一方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直接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即赋予支付令以强制执行效力的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简捷、迅速,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既便利于人民群众诉讼,又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但是,相关法律对适用这一程序的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操作不规范的现象,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办案中存在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适用督促程序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按约定利息计算,但对约定不明或口头约定的,在实际操作中有时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这显然与《规定》相悖。《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而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的应当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办理支付令案件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可向担保人送达支付令。在实际操作中,对设有连带担保的债务案件,有的法官将债务人、担保人都作为被申请人同时送达支付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适用督促程序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的前提,对设有连带担保债务案件的主债务人、担保人同时发送支付令,必须既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要连带担保关系明确,这显然与督促程序一般适用于法律关系简单、清楚的债务案件相矛盾,因此,《规定》规定对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三、关于支付令异议是否进行审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后,应当如何处理?按照立法意思只要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提出异议,就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笔者根据办理的多起支付令案件认为,对异议应当进行适当的审查,实践中,对异议进行适当的审查,通知双方当事人来谈话,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如发现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而恶意提出异议的,对其进明道理,确实暂无履行条件的可做申请人工作,约定分期还款,促使被申请人自动撤回异议,从而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讼累,这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不完全统计,通过初步审查谈话后,主动撤回异议的约占提出异议的30%;如提出的异议确实有事实依据的,双方能达成一致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可诉前进行调解;如对提出的异议双方有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之申请人另行诉讼。 

责任编辑:董王超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