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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众化的理论与实践初探

  发布时间:2009-10-21 13:34:16


20093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作法院工作报告时,强调要着力“服务大局”、“着力保障民生”、“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司法为民”。这些都体现出“司法大众化”的理念,这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方向。针对司法大众化的理论,笔者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和感受谈一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大众化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司法大众化是相对于司法职业化而言的,且与司法职业化并不矛盾,是可以兼容和统一的。司法大众法并非是大众司法,并不是说全民皆可做法官或一味盲从民意,也不是代替当事人或包办当事人的行为。而应是在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基本标准、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突出强调广大民众知晓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最终目的。

司法大众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在宪政层面强调司法权属于人民,司法服务的对象应该是一国之内最广大的基本民众;司法制度在设计上应该适合广大民众的需要,纠纷解决方法的选择、审判的方式方法、审判的组织形式、审判的场所应当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法官所依赖的知识、使用的语言、司法文书的格式与文风、生活方式和道德情操等应与广大民众的现实生活基本保持一致;法官审理案件应当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以增强其社会阅历和综合知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应积极地发动民众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活动;应以民众的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工作成败与否的最终标准。

二、司法大众化存在的基础

我们的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司法大众化成为必要和可能。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大众化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司法大众化有其存在的宪政、法理、政策和实践基础。

司法大众化存在的宪政基础是司法的人民性。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既是我国的国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司法权同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根据人民的委托来行使司法权。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司法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决定了司法必须坚持精英主义和平民主义相融合的基本原则,也决定了人民群众满意与否是检验司法工作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正因这一特性,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大众化的道路,通过民众广泛参与司法,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问题,努力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

司法大众化的法理基础是扩大司法民主,加强司法能力。司法民主是指必须充分吸收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进程,必须尊重与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必须认真听取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使司法过程最大限度实现公开化、透明化,让人民群众能够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确保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实现对司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工作水平,必须从广大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营养,一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而赢得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和普遍认可。

司法大众化的政策基础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这里的“人”应该指的是广大人民群众,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切发展之根本。在司法活动中要做到“以人为本”就是要把司法便民、利民、亲民的措施落实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中,落实到每一位法官的思想、意识和具体行动中,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加大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

司法大众化的实践基础是中外的司法实践。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司法实践,都强调坚持群众路线,倡导民众积极参与司法,脱颖而出了人民司法,它就是坚持司法工作的大众化,坚持群众路线,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的反映。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对司法大众化都有所体现。如英美国家数百年来所实行的平民法官制度,一些根本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普通公民被选拔担任法官,审理那些普通人较为熟悉的且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案件。还有日本实行的普通公民与职业法官组成的裁判员制度,以及由普通民众组成的起诉审查委员会,再如俄罗斯的陪审团审判案件等等。

三、司法大众化在实践中的体现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其特点是:(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2)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3)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4)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

去年5月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全省法院全面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让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院大门,把法庭搬到离老百姓最近的地方去,让老百姓了解办案过程,明白什么是应该做,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自已在具体的生产生活中遇到了类似问题该如何处理,取得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2008年全省巡回审判方式结案19899件,旁听群众近62万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社会各界反映良好。通过这种巡回审判,依靠群众参与,借助道德舆论和社会评价的力量,查明事实,辨明是非,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做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人民陪审员

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1066年随诺曼底公爵征服英国,这一制度传入英国,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审判的重要形式。它是指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请人民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以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便于接受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防止司法人员腐败;有助于扩大审判活动的社会效果,促使人民群众接受法律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进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公开审判制度

审判公开原则最早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所提出,以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专横擅断。所谓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对群众、对社会公开。包括开庭前张贴公告,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拍照、录音、录像等。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是社会主义诉讼原则的体现,它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

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是指那些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但要公开宣判。这些例外如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政府、军事以及各种公务上,尖端技术秘密,如果泄露,就会影响国家重大利益和安全,为了保护国家秘密,这类案件不能公开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他人或社会知道的事情,否则对本人生活、工作有影响,因此不公开审理。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发生不良后果。一个案件的审理活动,包括审理和宣判两个阶段,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是说两个阶段都向社会公开,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审理阶段不向社会公开,但是宣判阶段一律向社会公开,所以说公开审理与其例外并不矛盾,最终审判结果都是要向社会公开的。

(四)诉调对接机制

人民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进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呢?笔者以为,在练好“判”功的同时,应该把工作的着眼点和着力点放在“调”功上,因为“调解”比“判决”更有助于定纷止争,息事宁人,案结事了,促进和谐。

诉调对接包括法院通过立案前的建议调解、审理中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优势,以此增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的能力。对适宜进行社会调解的纠纷,首先,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力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之初。其,次对审理中的案件,法院通过委托调处中心、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工会、妇联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等一切有利于案件调解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或邀请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途径,实现诉讼调解和社会大调解的优势互补,密切法院和社会力量在调解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畅通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渠道,创设“诉调工作”的全面衔接和互动机制。第三,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调处中心的人民调解指导员,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予指导,提供咨询意见,但一般不直接参加调解,也不对正在调处的个案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2009年年初,罗山法院通过与所辖十个乡镇联系协调,在各个乡镇设立了巡回办案调解室,四个乡法庭作为联系点。调解室的成立使当事人的矛盾在当地解决,积极推行就地立案、巡回立案等一系列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社会诉前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有机对接、调解措施与调解方法有机对接。

(五)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行使属于公权力运行,这种公权力的运行同样需要接受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提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对五种情形监督:(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2)超期羁押;(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该制度在全国已开展了五年多,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增加自荐的渠道,并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组织人民监督员旁听案件,设立人民监督员专用信箱,使人民监督员能够更为广泛和直接地与人民群众交流,拓宽线索来源。也就是说,这种制度将封闭性的权力对外开放,使社会力量参与进来,使之公开化、透明化,这也是司法大众化的鲜明体现。

(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的社会矛盾由于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原因复杂,社会影响大,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单方面解决,我们可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采用多管齐下,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矛盾化解。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自行解决纠纷,此种方式以当事人协商和解或私力救济为基本特征,节约了司法资源,合法性是最底线;(2)民间解决纠纷,指无公权性质的民间机构和个人以调解为手段的解决纠纷形式,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调解、律师调解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3)行政解决纠纷,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各种解决纠纷形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形式;(4)仲裁解决纠纷,是一种具有终局性的“准司法”解决纠纷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将会在今后的解决纠纷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5)司法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以司法权的行使来最终解决纠纷,是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关注三个领域:一是社会或者叫非诉讼的官方或非官方领域,这些力量都有自己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外的调解机制;二是法院解决纠纷的机制或是法院调解的机制,都是法院的人员来实施的;三是前两者的衔接,这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参与的越来越广,司法工作得到的认可度越来越高,司法公信力就越强,司法的效果就越好。增强群众观念,坚持群众路线,走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意的需要。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推行司法公开,尽可能实行立案、审判与执行等各个环节的透明化,让老百姓打一场公开、明白、受尊重的官司,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司法公正,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重要途径。让人民群众走近司法、亲近司法、参与司法、信赖司法、让司法大众化重新归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

责任编辑:董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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