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428号(2008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吴自福,男,43岁,农民。
被告吴自平,男,46岁,农民。
原、被告均系罗山县朱堂乡肖畈村村民,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家相邻居住,双方房屋均座北朝南。房屋后边和西边为山地,前边有一东西走向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与肖畈村级公路相连,日常便于村民生活中上山采茶、管理栗园及耕田所用。原告在2002年7月建房时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其门前留一通行农用四轮车的通道,双方并签定协议一份。2007年冬,被告私自在其门前公共通道的高地处修建一南北长3米,高80公分的陡墙,仅留90公分宽的道路作为公共通道。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其2002年建房时就与被告协商在被告门前留一通行四轮车的路作为公共通道,但2007年被告却私自在此通道上建一陡坎,仅留二尺宽的小道,严重影响了其及全组村民的正常通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小道足够通行,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罗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与原告相邻,在利用门前公共通道时,未能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问题,私自在通道上修建陡墙,留一窄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定协议时被告同意在其门前留一通行农用四轮车的通道,故酌定该通道为2米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门前公共通道恢复至2米宽,不足部分其自行拆除。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相邻通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给于适当补偿。这里的“必须”应是指没有任何其他方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享有通行权。本案被告已留有通行的通道,没有必须的条件,且双方约定留一通行农用四轮车的路也未明确具体的宽度,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相邻通行权的目的,在于方便相邻方的生产、生活,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必须”一词,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必要”,既不通行邻地就不方便。本案被告在正常的通道上私自修建陡墙,仅留一窄道,显然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相邻通行应以“必要”为要件。相邻通行权是指一方因建筑物别无其他通道,或土地在邻人的土地包围中,有通行邻地的权利。法律设置通行权的目的就是为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间对土地的利用,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加以某种程度的限制,从而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充分发挥其对土地的利用效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必须”就应理解为“必要”,只要有必要通行邻地,就应确认其享有通行权,另一方对此应当容忍,当然造成损失的也要依法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房前的公用通道原本就是为便于原告及村民上山采茶、管理栗园及耕田所用,但被告却私自在通道上修建高墙,仅留一90公分宽的小道作为通道,显然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其次,被告违反了约定的义务。2002年原告建房时,原、被告双方协议在被告门前留一通行农用四轮车的路,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修建高墙后留余的狭窄通道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再次,法院酌定通道为2米宽较为适当。由于该通道系为便于原告及村民上山采茶、管理栗园及耕田所用,原、被告又曾协商留一通行四轮车的路,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该通道由被告恢复至2米宽,既照顾了便于原告及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又兼顾了被告的实际情况,较为妥当。最后,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在通道上修建高墙,又未能说明具体的用途,不存在合理的损失,故被告自行承担将通道恢复至2米宽的义务,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