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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能否作为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计算依据 |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2-24 15:14:07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某学校及一审第三人运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股东权益的实现路径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六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贾亚奇 万会峰


01
裁判摘要

公司控股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股东权益的损失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的损失。公司股东权益的损失除与公司的损失有关外,还与公司的分红政策等因素有关,公司股东不能直接以公司的损失乘以其股权比例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

一审第三人:运城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商初字第44号判决(2018年8月2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84号判决(2019年6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13号裁定(2020年3月24日)


3.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02年7月,某学校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等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投资公司,其中某学校出资比例为67%,某房地产公司出资比例为17%,某商贸公司出资比例为16%。2004年7月,某投资公司作为开办者依法设立了民办性质的某学校东校。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学校东校建设过程中,向某投资公司分批投入了1360万元,某商贸公司分批投入了1284.1703万元,某学校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建成了占地127,210.48平方米的某学校东校。该学校土地及所有资产为某投资公司所有,学校于2004年秋季投入运营。


为理顺某学校与某学校东校的关系、规范办学,2006年9月28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下发公函,同意将某学校东校企业股东全部股份抽出,用于置换老校区国有资产,从而使老校区成为真正独立的民办学校。2007年3月29日,某学校、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某学校东校共同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将其从某学校东校撤出的股金加上增加的资金用于和某学校老校区相应的国有资产进行置换等。股权置换协议签订后,从2007年7月至2008年,某房地产公司陆续收到某投资公司退还的“股金”500万元,还“借款”860万元,共计1360万元;某商贸公司陆续收到某投资公司退还的“股金”500万元,还“借款”784.1703万元,共计1284.1703万元。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9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分三次收到某学校350万元并出具了载明“借款”的收据。2008年11月7日与2009年9月28日,某商贸公司分两次收到某学校支付的款项共计300万元,并出具了载明“借款”的收据。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上述款项对某学校老校区进行置换。2007年7月3日,“某学校东校”更名为“运城二中”,学校地址变更为某学校老校区地址,仍由某学校统一管理。某投资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09年,某投资公司被运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一直未进行清算。


2011年12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申请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某投资公司所有的资产从2004年9月1日至鉴定评估时,按同等市场条件下应当取得的租赁使用费。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作出了〔2012〕晋JH鉴字第190号评估鉴定,确定某投资公司所有资产(土地、房屋、设备设施)从2004年9月1日至鉴定评估时点的租赁使用费为97,204,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学校无偿占有使用某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用于民办教育的资产,损害了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某鉴定中心〔2012〕晋JH鉴字第190号评估鉴定,某投资公司所有资产(土地、房屋、设备)从2004年9月1日至鉴定评估时点的租赁使用费为97,204,795元,按照某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17%股权,予以赔偿16,524,815.15元;按照某商贸公司16%股权,予以赔偿15,552,767.2元。扣除某学校于2007—2009年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的350万元,支付给某商贸公司的300万元,某学校应赔偿某房地产公司13,024,815.15元,应赔偿某商贸公司12,552,767.2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学校构成对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侵权,赔偿某房地产公司13,024,815.15元,赔偿某商贸公司12,552,767.2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均为某投资公司股东,一审判决将资产的出租收入作为侵权所得依股份比例赔偿各股东,实质是在某投资公司各股东间对该租赁收入进行了分配,显然未考虑到该收入并非某投资公司的红利,违反了《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与股东如何获取红利的原则。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商贸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04

案件焦点

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能否作为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计算依据。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并非涉案财产的所有人,其是基于某投资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34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该权利应当通过分取红利实现。涉案评估鉴定内容系某学校占用某投资公司财产应当支付的租赁使用费,该费用不等同于某投资公司的利润,不能直接予以分配。在某投资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其是否有盈利尚不能确定,因而,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利益受损情况亦无法确定,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依据涉案评估鉴定意见赔偿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公司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该财产区别于股东其他个人财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公司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由公司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出资后,该出资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对该出资丧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得非法干涉公司行使财产权,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独立支配、任意分割公司财产。本案中,虽然某学校无偿占有使用某投资公司资产,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无法从某投资公司获取收益,侵犯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是,某学校占有使用的资产属于某投资公司所有,而非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所有的财产,某学校首先侵犯了某投资公司的财产权。如果将该资产的出租收入作为侵权获益的赔偿依据,应得到该赔偿的是某投资公司,而非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故不宜直接依据涉案资产的租赁使用费计算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所受损失数额。


二、股东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和第151条规定,公司股东既可以为自己个人利益也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分别为股东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诉讼是公司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以个人名义向相关侵害人提起的诉讼,旨在克服公司“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存在的弊端。而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股东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之一在于诉讼利益归属不同,股东诉讼的一切利益与不利益都归属于原告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则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间接按比例获得诉讼利益。在个案中要结合提起诉讼股东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其诉讼类型。就本案来看,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学校向其支付损失赔偿,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股东诉讼。一方面,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提起,无须经过《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另一方面,该案诉讼利益应归属于提起诉讼的两个股东,而非公司。由于涉案鉴定所确定的租赁费用属于某投资公司损失,不宜将该损失直接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两位股东。


三、公司股东权益实现路径


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依照《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取得收益。出资者向公司出让资产的使用权后,便不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该项资产,只能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公司股东可通过分红或清算分配实现其资产权益。依照《公司法》第34条、第186条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获取收益的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红利即公司的利润扣除应缴纳的各种税款及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部分。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一般应当与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一致,即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在公司解散时,应通过清算实现股东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及先债权后股权的原则,公司财产应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剩余的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到本案中,2009年,某投资公司被运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存在《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但某投资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权益应在对某投资公司进行清算后予以确定。(审稿人:李明)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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