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2870.2元,其中,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误工费46.12元获支持。
2008年10月23日,原告赵某受被告胡某所雇为其承建他人的房屋粉刷墙壁,在踩踏搭建的竹排之间木板时,木板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医院诊断为椎骨骨折,并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1087.75元,其中,证人出庭交通费、误工费损失46.12元。
罗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承建他人的房屋粉刷墙壁,在雇佣活动中摔伤并致残,被告作为雇主,无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竹排架上粉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其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80%,原告本人自负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因证人是农业户口,其从住地到罗山县城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原告主张证人的交通费20元、误工费26.12元,合法且合理,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