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特殊的侵害人格权纠纷案件。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出了全市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禁止一方实施藏匿子女、拒绝探望等侵害另一方监护权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妇女儿童人身人格权益,取得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王女士(化名)与张先生(化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明(化名),现年三周岁。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因感情破裂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就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4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王女士带小明回湖南老家,后应张先生要求又将小明带回河南罗山。此后,张先生的父母将小明带走照顾,不允许王女士再联系、探望孩子。王女士多次要求探望儿子,均遭到对方拒绝。她也曾通过报警等方式寻求帮助,均无果。万般无奈之下,王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
法院裁定
罗山县法院龙山人民法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女士与被申请人张先生的孩子小明现年三周岁,年纪尚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心和呵护。王女士与张先生同为小明的监护人,应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
张先生及其父母将小明带离其母亲王女士身边,对王女士探望孩子的要求也持消极态度,致使王女士长期未能探望孩子。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足以证实其监护权正在受到侵害,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法庭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张先生与其父母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王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裁定作出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违反禁令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张先生当即表示愿意服从禁令,理性处理矛盾,积极配合王女士对孩子行使监护权,共同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法官说法: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的问题解读
一、何为人格权?何为人格权侵害禁令?
人格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侵害禁令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制度具有简明快捷、及时有效的优势,能够预防并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能否适用该项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依法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监护权及其他亲属身份权。因此,父母一方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可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条件有哪些?
1、程序条件(1)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申请人一般可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否则被申请人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延误法院实际审查。(2)形式申请: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一般应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与事实与理由。
2、实体条件(1)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可能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实践中,对于正在侵害人格权的举证较为容易,但对于如何举证可能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却非常困难,对于第一次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申请禁令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2)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禁令一般适用于现实、紧迫的行为,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阻止,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毕竟与财产权利相比,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后果通常难以弥补。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3)损害的难以弥补性:申请人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但需要证明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作出禁令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后果?
违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