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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遭遇车祸去世,按农村风俗过继的养子能否获得其死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4-10-31 08:34:23


老人遭遇车祸不幸去世,其本人没有近亲属,那么按照农村习俗形成的“过继”关系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养子是否有权获得老人的死亡赔偿金?

近日,罗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柳军法官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中,肇事方以老人没有近亲属为由拒绝支付部分赔偿,老人的养子遂将其告上法庭。虽然双方当事人前期争议较大,但经法官耐心释法说理,双方在判决送达后均服判息诉。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4岁的小王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同学小杨在路上行驶,在一处弯道下坡路段超车时不慎突然摔倒。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避让不及,碾压倒地的小王后,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车斗内的乘客老张被甩出车斗后与路边护栏相撞。车祸造成李某、小王及其同学小杨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客老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数日后不幸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14岁的小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老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害人老张将近72岁高龄,父母早已去世,生前未婚,无配偶子女,其与本案原告小张的亲生父亲为堂兄弟。多年前,户族中有将小张过继给受害人为养子的情况。受害人老张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小张主持办理,丧葬费用由其支付。小张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小张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法庭辩论

由于案件矛盾较大,原、被告未能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罗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柳军法官受理该案后,便立即着手研析案情,并在诉讼过程中不断向原、被告释法说理,力求化解矛盾。

庭审中,被告小王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收养应以登记为构成要件,不以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证明为成立要件。而原告小张代理人则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小张负责老张生养死葬,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柳军法官前往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进一步调查。经查明,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未办理收养手续,生前并未共同居住,只是生病以后由小张护理,平时常去看望,故双方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费用。

原告小张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老张的侄子并存在有农村习俗的“过继”关系,但双方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也未共同居住,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养子女关系。因此,小张以近亲属身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受害人老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以“过继”身份名义进行陪护、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其死亡后又以“过继”身份名义办理丧葬事宜。故原告小张在侵权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小王作为未成年人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最终,法官判决被告小王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共计 3.6万余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共计 1.5万余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案件已生效,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未成立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虽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二者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故小张不属于老张的近亲属,其无权就老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醒,部分农村地区确有如本案所述的“收养”风俗,这种风俗从本质上体现了村民“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养老问题,但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收养,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养父母、生父母年迈后被依法赡养的权利保障等多方面问题。因此,收养成立、有效,需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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