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黄某因用钱找徐某帮忙。同年2月28日,徐某向罗山某银行申请三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罗山某银行将50000元交付给徐某,黄某将50000元借走,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罗山某银行将徐某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徐某遂向罗山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偿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2月24日,罗山县法院作出(2018)豫15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黄某偿还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5月2日,徐某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罗山法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经执行查控中心查询财产、向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在对被执行人黄某实施上述措施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9月12日,罗山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徐某,徐某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