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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发布时间:2009-06-03 10:33:23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经常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了解决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2005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归口管理,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框架基本确定,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可靠性逐步提高,但又出现了诸多的新问题。笔者就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如何解决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1、经费保障和物质装备问题。对外委托工作环节多,产生一些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如何承担,由谁垫付,没有规定,无法操作。

2、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日益增多。例如:张某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的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不服,认为鉴定的依据不对,其是因为打架引起的,不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应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我们经多方面解释,但李某仍坚持重新鉴定。

3、鉴定对象不配合鉴定工作,法院没有相应的措施。例如:2005年孙某欠姜某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是姜某书写的,落款是孙某的妻子李某代笔的,法院受理后,孙某下落不明,法院判决支持了姜某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期间,孙某上诉,其提出姜某提供的欠条的签名不是其写的,该案被裁定发回重审,法院受理后,认为应当作笔迹鉴定,但孙某及姜某均不申请作该笔迹鉴定,法院做当事人工作,最后由孙某提出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室接到审理庭的移送后,即通知孙某,但其不接电话,后来干脆玩失踪,因无法通知到孙某,委托鉴定无法再继续进行。

4、法院指定机构没有相应的操作程序。例如:郑某与谌某雇员赔偿纠纷一案,郑某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谌某提出郑某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接收该案后即组织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双方的分歧很大,指定到郑州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谌某称郑某的儿子曾在该鉴定机构所在的学校上过学,故不同意法院的指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执意要到其要求到的地方去鉴定,而郑某称谌某要到的地方其不配合。

5、一些方面的鉴定没有相应明细的鉴定机构。例如:冯某因服脊灰糖丸(小儿麻痹糖丸)后,患小儿麻痹症,对于服脊灰糖丸与患小儿麻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我们电话咨询多家,都不受理。

6、医疗事故鉴定,医方要求到市医学会鉴定,但患方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如何处理。

7、法院无法实现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进行监督。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重新鉴定的原因。

1、鉴定标准不一致。基层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较多,但目前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河南省一直未适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差很大,套用后者,伤残可能是9级;套用前者,可能是7级或是7级半,故形成同样的损伤,因标准不同,鉴定的结果和得到的赔偿就迥然不同,这也使得当事人对鉴定不信任,要求重新鉴定的多。

2、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手段及理论、经验不同也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例如:孙某与姜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姜某对孙某的伤在罗山鉴定为九级伤残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来孙某的伤经信阳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不同是国为这两家鉴定机构的设备不同,信阳鉴定机构给孙某做了肌电图这一项检查,而罗山没有这个设备。

3、鉴定机构同级,没有级别及权威之分。《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一规定说明,各鉴定机构是平级的,这样一来,有的当事人要求到权威机构就无法操作,也无法解释,只能对当事人说要想权威就到上海和北京,范围太大,一不利于对当事人作解释工作,也不利于对外委托鉴定的开展。

(二)医疗纠纷类案件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决定》中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是国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决定》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的具体含义作出了明确解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完全属于法医类鉴定。前些年,医疗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多以医疗事故赔偿案件起诉,因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而败诉,当事人又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来求得赔偿。近年来,当事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直接选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医疗纠纷案件因其引起原因的不同其处理也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外原因引起”,相应的其鉴定也应分为两部分即法医学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对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医患双方均同意,即对医学会委托鉴定,但是若患方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没有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规定的是双方共同委托到医学会进行鉴定,亦未规定,若一方不同意鉴定,应如何处理。不论法院如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不完全属于司法鉴定,法院是否可以对外委托?都没有依据。

(三)监督系统不完善,法院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鉴定不切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鉴定方案、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及鉴定的进展情况。在实践中,有些鉴定在信阳范围内没有在册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要到省里或省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去鉴定。到省里或到省外鉴定,即牵涉到费用问题,由于基层法院没有这方面的经费保障,这部分实际支出费用就根据“谁申请鉴定,谁承担费用”的原则,由申请人先行垫付。由于要考虑费用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任务,所以我们要先行与鉴定机构联系,提前安排时间,有的鉴定机构若不忙的话就受理,若是忙的话,或是不想受理的话就会找个理由不受理,只能在名册中再联系另一家。那么由于牵涉到费用问题,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就只能通过电话了解,听鉴定机构的汇报了,不能现场监督,这样法院对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就成了空条文,没有实际意义。

(四)、鉴定名册分类不细,且专家资料不详细。

(五)、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没有具体操作依据。《规定》中规定,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或是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采用随机选择方式选择鉴定机构,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一)计算机随机法;(二)抽签法。对于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硬件设备差的情况下,这两种随机方式都没有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双方协商不一致,由法院指定”的原则,由于名册上只有分类,没有专家资料的明细,亦没有指定的任何依据,对于指定也只能是凭感觉来选,有时那些曾经接触过的鉴定机构并能及时受理的鉴定机构,就成为距离远节省诉讼成本的最佳之选。

(六)鉴定人出庭难。对于省里或省外对外委托的案件,一些鉴定人往往以出庭费过低、路途遥远和工作业务忙等事因,一般不愿出庭,有的干脆寄一些书面答复意见。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专项经费和专项物资装备保障。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有了保障,对于鉴定的支出费用就可以解决,对于一些操作较难的对鉴定的监督可以有所改善,有效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等问题。硬件设备建立起来,随机选择的方式可以使用,减少当事人相互扯皮,同时也可以减少重复鉴定。

(二)统一标准。任何人要同样的条件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现行的伤残评定因其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其同伤不同等级,这就需要通过各个部门协调制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考虑各行各业和地区差异,可以不同,但是标准要统一,只考虑行业和地区差异。要将同样的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差两级或两级半的现象成为历史。

(三)批准设立综合性鉴定机构。例如:房屋质量类的鉴定能在一个机构鉴定完成,改变一个机构鉴定质量问题,另一个机构鉴定价格,这样不仅浪费当事人的时间,使鉴定时间拖长,易激化矛盾,同时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四)对医疗事故类鉴定作专门性的规定。这样由司法部统一管理鉴定机构,从而打破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只能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单一局面,让鉴定部门成为独立的第三方为医疗案件提供鉴定服务,相对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消除患方的诸多顾虑,从制度上建立了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医疗鉴定机制,从而大大提高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五)统一发布的鉴定名册,应提供全国的,而非只提供本省的,且要完善鉴定人的相关资料,对该鉴定机构的相关历史和相关设备等资料均应提供,或是提供相应的明细分册也可以,同时要及时更新鉴定项目和种类,避免有些项目,因名册上没有,无法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而使法院在办理鉴定过程中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鉴定成本增加。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权威鉴定机构,对于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当事人,选择到权威机构进鉴定,从而有效的遏制一案多份鉴定结论,降低诉讼成本,亦符合现行诉讼价值观。

(六)司法部应加大对司法鉴定部门的监督。各省应出台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监督实施细则,成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监督部门。对其申报的鉴定申请材料应逐一核查,不能只听汇报,不看现场,要严格鉴定的资质和等级,避免出现混乱现象。

(七)对于法院依职权指定,认为应当明确。对于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进行,对于不具备此硬件设备的,由法院指定,作为法院指定应是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当事人说到哪儿就到哪儿,稍有不满意就吵着不应指定到某鉴定机构。对于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而增强其可操作性。

(七)对于法院依职权指定,认为应当明确。对于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进行,对于不具备此硬件设备的,由法院指定,作为法院指定应是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当事人说到哪儿就到哪儿,稍有不满意就吵着不应指定到某鉴定机构。对于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而增强其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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