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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中合理适用非监禁刑之初探

  发布时间:2009-08-12 09:38:46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非监禁刑一词最早见于英国刑罚制度咨询委员会于1970年发表的报告《非监禁刑与准监禁刑》,源于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而在我国刑法学科文献中较少见此用语。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非监禁刑可作以下解释,即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为: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以及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

二、我院近几年审理未成年案件合理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及成效。

据统计,自2005年至2008年,我院判处未成年人分别为12人、32人、14人、27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人数分别为6人、20人、9人、9人,各占当年判处未成年人人数的50%62.5%64%33.3%。从案件类型上看,抢劫类案件居于首位;从非监禁刑的种类看,95%被判处缓刑。

1、上组数据充分说明,我院未成年人案件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所确立的,这是基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并依照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而制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含义应是教育优先,以教育为主要手段,只有在犯罪的严重程度已表明仅用教育手段不足以达到矫正、改造、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时,才得以适用惩罚手段。如某高三在校生陈某抢劫一案,陈平时成绩优异,在高考前几个月的一天夜,其一时贪念走上犯罪,在对其判决前,合议庭考虑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加之其犯罪后一直认罪悔罪,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其继续就读等情况,决定对其判处缓刑。宣判时,陈追悔莫及,痛苦流涕,再三表示一定珍惜法庭给予的重新做人机会,决不辜负法庭同志们的厚望,最终在当年的高考中被某重点大学录取。在后来写给法庭的感谢信中,他说:过去,我曾是一只迷途的小鸟;现在,我却是一只翱翔的雄鹰,是法官给予了我展翅的力量和明确的目标,今后,我将尽我所能服务社会,做个真正的国家栋梁。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大胆适用缓刑的良好社会效果由此可见一斑。

2、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日趋严重,降低了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

从前组数据看出,2008年未成年人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为33.3%,与前几年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原因在于,随着全国上下开展的“两抢一盗”严打斗争的逐步深入,一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手段成人化的未成年人案件大量浮出水面,这类案件历来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如对此类案件适用非监禁刑,不仅达不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社会效果,同时对社会治安将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尽管犯罪人系未成年人,亦不宜适用该刑。如我院审理的易某等六人抢劫一案,因无钱消遣,易便纠集多名未成年人预谋后在我县某省道上实施多起抢劫。这些未成年人头戴蒙面套具,手持扳手,准备汽油,一见车辆驶来便点燃汽油设障拦停车辆,向车上司机包括乘坐人索要财物,而对拦截不停的车辆,则气急败坏地扔扳手、石头砸车玻璃,过往车辆无不如履薄冰,给我县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法庭审理该案时,考虑到这些被告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实施犯罪多次、主观恶性较大、暴力程度突出,达到情节严重,不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故涉案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案宣判后,社会反响较好。

3、非监禁刑可以避免交叉感染和弥补短期刑罚效果的不足。

从我院所审结的未成年案件的成因看,因家庭原因而致的犯罪占50%,比如因家庭结构欠缺、家庭关系破裂所造成的家庭环境不正常;因父母对子女放任自流、娇纵溺爱或态度粗暴生硬等导致的家庭教育管理不当等。如果让这样的家庭去监护未成年人的改造,其监护效果未必会好。此外,从当前未成年犯的身份看,农民、学生、社会闲散人员居多,由于对社会闲散人员的社会帮教措施难以真正落实,致使在实践中对某些符合缓刑使用条件的社会闲散人员不敢使用缓刑,而不得不对其适用监禁刑罚,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有悖于我国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同时,受我国羁押场所的条件所限,犯人在监管场所中,往往很容易受到交叉感染,未成年犯由于具有年龄小,易冲动,易受外界影响,可塑性强等特点,其受到的影响和感染的问题尤为严重。如果监管场所管理不善,不仅不能成为改造罪犯的场所,相反可能成为犯罪技术的传授地,犯罪经验的汲取地,其人身危险性不仅不可能消除,而且可能增大,这也增加了对其教育改造的难度。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将未成年犯放到健康的环境中进行帮教、改造,这样既能避免交叉感染的隐患,又能克服因对未成年犯判处短期监禁刑罚而致其持无所谓态度的不良后果。

三、对未成年人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1、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善于模仿,易随波逐流,多数因一时冲动偶发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犯罪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既体现了刑罚的处罚性,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和自新。

2、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适用非监禁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氛围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心理压力和不良后果,同时能避免许多罪犯因受狱内不良影响,再度陷入犯罪泥潭。对未成年犯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后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故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对未成年人可以适当予以倾斜。

3、非监禁刑罚的使用,可以吸收整合和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参与预防减少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的工作,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三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的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使监护人明确自己的职责,加强对孩子的沟通与管教,促使孩子在回归社会后时时约束、检点自己的行为,从而顺利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

四、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的几点建议

1、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尺度,合理适用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成年人有很大的区别,犯罪性质及原因也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如果专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的效应,而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适用实体刑,则很有可能使其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希望,从而更加仇视社会。这样非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大胆适用非监禁刑,以求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如前所述陈某抢劫一案,当然,并不是说审理中一味盲目地对未成年案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对某些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未成年犯罪,则应严厉打击,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性一面,如本文所举的案例之二。

2、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未成年人在非监禁场所外的监管。

在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时,要求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监护责任的近亲属作为其监管人,签定责任书,保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未成年的监管,督促未成年人定期向司法机关进行思想汇报,并及时向法院反馈其在监外的改造情况,避免其犯罪的再次发生。

3、建立科学的跟踪监督机制,减少未成年人在犯新罪。

适用非监禁刑的初衷是为了让失足少年通过避免在羁押场所服刑,在宽松、温和的环境中改造,以利其改恶向善,从而顺利回归社会。实践中,少年大多能按规定服从约束,但家长和少年都有一个愿望,就是如果表现得很好,可否减刑或在今后档案中消除污点记录。这就存在与当前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冲突,如何合理地解决这一冲突,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笔者认为,如果能尽快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犯刑事污点消除制度,将有利于对失足少年的帮教,激发其改造的自觉性和对回归社会、展望未来的信心。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大难题,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预防失足的未成年重新犯罪,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我们在加大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对未成年犯的改造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非监禁刑的适用,不是一种对任何未成年犯都适用的刑罚处置方法,应规范其适用原则和条件,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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