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儿童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俗称糖丸),不料却遭遇了在国内发生几率为100万分之一到500万分之一的疫苗病毒发作、诱发引起的脊髓灰质炎病例。8月10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我省首例服用“糖丸”致害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因证据不足,最终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日,刚出生不到3个月的冯某由其母亲和外婆抱着来到罗山县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门诊接种“糖丸”疫苗,后出现发热、右上肢及左下肢不能活动等症状,先后就诊于多家医院。10月23日,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急性驰缓性瘫痪;脊髓灰质炎临床符合。12月19日,河南省卫生防疫站对冯某病例做出检验报告:脊髓灰质炎Ⅱ型疫苗株。后冯某病例标本被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进行鉴定,结果为:脊髓灰质炎病毒Ⅱ型疫苗相关株。
2002年3月14日,河南省卫生厅指派两名医生对冯某进行了临床诊断,结果为:冯某系非典型性脊髓炎,根据国家标准,不支持该病例服苗者疫苗相关病例的诊断。
2002年10月,因多次协商未果,冯某的父母(法定代理人)遂将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罗山县卫生防疫站)、“糖丸”的生产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后又申请追加中国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8.3万余元。2007年11月,案件最终被省高级法院认定为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指令罗山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冯某伤残与罗山县疾控中心是否有过错,与口服“糖丸”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脊髓灰质炎事实存在,所患病例为Ⅱ型疫苗相关株;罗山县疾控中心在依法发放糖丸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接种所致病例发生率极低,但无法完全避免,这仍是目前医学科学难题,但其在给冯某服用“糖丸”过程中,没有详细询问病史,没有详细告知服用“糖丸”的风险、医患沟通不足。
法院另查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均为我国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单位,具有生产和供应疫苗的相关资质。中国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生产并发往信阳地区的批号为20001107的“糖丸”疫苗,经过严格的检定程序,检定为合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冯某服用“糖丸”后,所患疾病经河南省卫生防疫站实验室、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检验均为疫苗相关病例,并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应予认定。但原告诉请被告罗山疾控中心承担人身损害过错赔偿责任,因其未能证明其损害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司法鉴定也显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接种所致病例发生率极低,但无法完全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糖丸”的生产和供应单位具有疫苗生产的相关资质,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经过严格的生产和检验程序,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亦不足。根据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规定受种的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据此,原告冯某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偿。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当庭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