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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劳务中介无资质 行为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15-01-23 15:23:56


核心提示

有相应业务却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行为人骗取出国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由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而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2012年810日,张强手持未经相关机构证明、认证的新加坡加布非公司委托其到中国境内招收赴新加坡劳务人员的聘书,分别找到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陈安、刘星、王宏伟,请求帮忙办理此事。在20129月至20133月期间,张强单独招收3名劳务人员,收取中介费2.1万元;陈安、刘星共同招收46名劳务人员,收取中介费33.625万元,该款经陈安、刘星、张强扣除相关支出后每人平分8万元;王宏伟招收11名劳务人员,收取中介费7.2万元,扣除其相关合理支出1.0895万元,实得6.1105万元。没想到四人招收的劳务人员被分批送到新加坡后,部分没有工作可干,部分被拖欠报酬,纷纷要求回国。案发后,四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及损失48万元,部分劳务人员先后回国。(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审判过程中产生了下列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不具备涉外劳务输出的资质,仍以丰厚的待遇作诱饵,招收赴新加坡打工的劳务人员。其客观上具有隐瞒非法劳务输出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钱财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四人在向新加坡输送劳务人员的过程中,均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人在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业务,其主观目的是获取中介费,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强等四人未获得国家法定部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非法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强、陈安、刘星案发后全部退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张强、陈安、刘星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王宏伟非法经营犯罪数额一般,且案发前就大部分退赃,案发后剩余赃款亦上缴,没有不良社会影响,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张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万元;陈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刘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王宏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

综合分析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关键

罗山县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蔡韧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很多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以及没有得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中介机构,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现象日渐突出。非法劳务输出不仅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在精神和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恶劣的国际影响。对此类案件以什么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综合本案案情,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阐明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非法招收并输出劳务人员的行为,均是以劳务输出合同书、保证书等书面形式进行的,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合同管理制度。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占有他人一定财物和侵害合同管理制度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非法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润,因而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

蔡韧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印证。由于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界定诈骗行为仍显很抽象。对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法律还规定包括携带财产逃跑、挥霍财产致款物无法返还、隐匿财产拒不返还等情形。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要区分非法占有与获取违法所得的界限。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对相对人财物全部或绝大部分无偿占有;获取违法所得,某种程度上,行为人获得相对人财产是有偿的,只是提供有偿交换的方式违法。前者情形中,相对人交付财产,是受行为人承诺某种给付而不兑现的行为蒙蔽所致;后者情形中,相对人交付财物后,现实地得到行为人的真实给付,如其有损失,是因为给付内容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所致。

四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四人隐瞒了自身无劳务输出资质而从事劳务输出业务的真相,结合被告人收取劳务输出费用后,既未携款潜逃,也未肆意挥霍,还将其中部分用于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被告人收取相对人钱款,某种意义上说是有偿的,不是因承诺办理劳务输出却不办理而发生,而是因违法办理劳务输出而发生,故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人的行为,虽然具有占有他人一定财物和侵害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成分在内,但更主要的是非法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润,因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则不明显,不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这一本质特征,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即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罪是通过对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惩处,维护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四人组织对外劳务输出是一种真实的经营活动行为,即四人从事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的相关业务,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明知其无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仍然非法从事劳务输出活动,该行为既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又扰乱了我国劳务市场外派的管理制度,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本案四人的行为比较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责任编辑: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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