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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门帮助收购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人所盗财物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4-08-25 09:13:20


 

【案情】

20136月份的一天上午,罗山县城关镇居民孟某(女,15岁)到其同学吴某所在的某小区家中玩时,趁吴某不备,将其家中的外门钥匙偷走。后孟某找到收购废品的被告人蒋某,谎称家中有电脑要处理,蒋某便与孟某一起来到吴某家中,将一台台式电脑拆卸后拉走,并付给孟某人民币100元。事后,孟某又先后两次找到蒋某,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并与蒋某一起先后两次来到吴某家中,将吴某房中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拆卸后拉走,并付给孟某人民币360元。其中,在搬运空调时,小区保洁员曾帮助将空调抬到三轮车上;在出小区大门时,孟某在出入登记薄上登记。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家用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3595元。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蒋某行为的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被一个未成年人领到一处无人居住的住房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的家电,其应当知道该未成年人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仍予以帮助(拆卸),并收购这些家电,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孟某拿有该房屋的钥匙,每次叫被告人蒋某到该房屋去的时间都是白天,小区清洁工帮助抬东西,拉运物品出小区时孟某签字等证据分析,被告人蒋某可能误认为孟某就是该房屋的主人,孟某是在处理自己家的物品,其不一定明知孟某是在偷卖别人家的东西。低价收购未成年人出售自己家的物品,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故应宣告被告人蒋某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与孟某事前并无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即使蒋某有可能预见到孟某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主观故意仅是收购这些家电,且孟某告诉蒋某,这些家电是经其父母同意让处理的,他帮助拆卸家电等,仅是为了顺利的收购这些家电,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说法】

罗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无论是盗窃犯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都要求必须是故意犯罪。而犯罪的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关于“放任”,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其一,孟某是一个未成年人,这从被告人与其接触的外貌特征、言语表达等表象特征可窥知一二;其二,小区房屋空无一人,且被告人先后三次上门收购均是如此;其三,尤其是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三次收购电脑、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电,收购价格只有400多元。所以,从孟某拿有房屋钥匙、收购时间是白天等因素来看,不足以完全排除孟某的嫌疑,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来说,被告人应当知道孟某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销或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此罪以知道或应知是犯罪所得为要件,但只要知道或应知为犯罪所得即可,而无须知道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但并不参与所“明知的犯罪”。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虽多次被孟某以“收购家电”名义叫至被盗住房,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但是在孟某实施盗窃家电的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帮助拆卸、抬运等行为,在事实上对该盗窃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可以说,没有被告人的帮助,孟某就不可能盗窃成功,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盗窃行为的帮助共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帮助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以精神支撑、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帮助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其二,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出于帮助的故意,不存在过失的帮助犯;其三,帮助犯在客观上实施的是非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其四,帮助行为必须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如果对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没有任何影响,不能成立犯罪。从构成要件来看,帮助犯需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其一,前提条件,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其二,主观要件,须具备双重故意,即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以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三,客观要件,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增加了犯罪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是能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容易,更有保障的实现犯罪,这是帮助犯成立的实质要件。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与孟某虽在事前无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意联络,但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孟某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客观上在被孟某叫至被盗住房后,实施的拆卸、抬运等帮助行为构成了整个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二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孟某盗窃行为事中加入进来的帮助共犯,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从案发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孟某是在偷卖别人家的家电或是在偷卖自己家的家电,但其在客观上仍然先后多次予以帮助拆卸、抬运,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促使孟某的盗窃目的得以实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责任编辑: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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