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双方虽订亲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6日)
【案情】
原告郑福,男,农民。
被告刘玉,女,农民。
原告郑福与被告刘玉(均系化名)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感觉良好,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3月10日,原告在家中摆下酒席举办了订婚仪式,依照习俗,原告给被告6800元现金和价值2000元的戒指,并给被告买了两套衣服。2008年1月,两人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并迅速加深,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购买衣物钱,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为能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其按习俗送给被告彩礼6800元现金、价值2000元戒指及两套价值1000元的衣服,后双方没有结婚,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戒指及购买衣物钱共计9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在家中摆了订亲酒席,现在是原告悔婚在先,故不同意退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理应将收受的现金及戒指退还给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两套衣服钱1000元,此应视为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以表示诚意的礼物,不应计算在返还彩礼的范围之内,故原告此项请求,理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800元及价值2000元的戒指;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通常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一种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因素而定,并且按照风俗,男方提出退婚时不能要求退还彩礼。因此,当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时,男方常常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女方则往往认为送彩礼是赠与行为,由此产生纠纷。
如何正确认识彩礼给付的问题是解决此案的关键。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在理论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由附义务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和目的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一种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这显然违背了结婚自由的基本原则。目的赠与,是赠予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为的赠与,因此,应当把彩礼视为一种以将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予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本案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提出退婚时,不能要求退还彩礼,但这并不能对抗国家法律的规定,彩礼应当退还。至于原告给被告买的两套衣服,只应算作男方自愿赠与女方以表示诚意的的礼物,不应算在返还财力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