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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人所盗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4-10 08:53:38


【案情】

2012年315日,初中生王丽(15岁)到其同学张琴爷爷家玩时,趁张琴不备,将张琴父母在某小区内买的一套住房的外门钥匙偷走。张琴的父母长期在外,该套住房很少有人居住。后王丽找到收购废品的李伟,谎称其家中有电脑要处理,李伟便与王丽一起到张琴家中,将一台电脑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丽人民币100元。事后,王丽又先后两次找到李伟,谎称家中有电器要处理。李伟又先后两次与王丽一起到张琴家中,将该房屋中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豆浆机拆卸后拉走并付给王丽人民币360元。其中,在搬运空调时,小区保洁员曾帮助将空调抬到三轮车上;在出小区大门时,王丽在出入登记薄上登记。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豆浆机共价值人民币1359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李伟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李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并不参与所“明知的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李伟的行为不属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掩饰、隐瞒行为。其虽被王丽以“收购家电”为名叫至被盗住房,但在王丽盗窃家电的过程中,其帮助拆卸、抬运等,在事实上对该盗窃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没有李伟的帮助,王丽不可能盗窃成功,李伟的行为属于事中加入进来的帮助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概念可看出,共同犯罪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从主观方面看,各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客观方面看,各行为人之间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换句话说,无论各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相同与否,但都是整个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以精神支撑、物质帮助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本案中,李伟与王丽虽在事前无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意联络,但其在被王丽叫至被盗住房后,实施的拆卸、抬运等帮助行为构成了整个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二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责任编辑: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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