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制裁重大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对受害方进行补偿,但重大的侵害行为不是只有《婚姻法》四十六条列举的这四种情形。比如:1、通奸生子。配偶一方与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该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宁、夫妻感情的不和及财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会比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更大。2、习惯性多次多人通奸行为,如长期嫖娼行为。虽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这样的情况下,另一方也会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另一方因此而产生精神病的临床症状或因此感染性病时,这也是一种严重侵害配偶权益的行为。3、配偶一方因同性恋长期与另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关系,配偶另一方同样会因此受到严重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列举四种损害情形而没有进行概括性的规定,显得过于狭隘和绝对。建议在四种情形后再添加一条: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更好地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